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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特价旅游网 2024-09-03 05:14 特价旅游 0

一、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土地经营权管理条例?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第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把握好流转、集中、规模经营的度,流转规模应当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鼓励各地建立多种形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和保障机制。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第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八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第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二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四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六条 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可以采取优先股等方式降低承包方风险。公司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第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违约责任。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二十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地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督促其建立健全运行规则,规范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国家、省、市、县等互联互通的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网签制度,提升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服务,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经济条件、农村劳动力转移情况、农业机械化水平等因素,引导受让方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防止垒大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鼓励承包方和受让方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 

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承包方与发包方承包关系保持不变的前提下,承包方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交由他人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5年1月19日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同时废止。 

三、A级景区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四、出租车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简称网约车)。

巡游车实行特许经营,经营权无偿使用,新增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八年,经营期限内不得变更经营主体。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既有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期限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规定执行。

网约车的经营许可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和出行需求等因素,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适度发展巡游车,有序发展网约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客运站、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等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停靠区域。鼓励设立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和服务站。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经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巡游车驾驶员应当配发巡游车服务监督卡。

第三十条 巡游车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退出经营手续,交回巡游车经营许可证件,相关经营车辆应当变更车体颜色并交回专用标志、计价器等专用设施。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以及巡游车服务监督卡;

(二)在巡游车车窗上贴有色膜或者使用有色玻璃;

(三)巡游车拒绝载客;

(四)网约车巡游揽客。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服务规范、车型、车容车貌、专用设施以及年度审验制度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节 货运经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整合道路货物运输资源,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拓宽经营渠道、创新经营方式。使用总质量为四千五百千克以下的载货汽车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可以不再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脱落、扬撒、流失或者渗漏。

第三十五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承运人和承运车辆,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危险货物承运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配备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驾驶人员、随车押运人员和装卸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加强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货运源头单位履行治理超限超载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巡查、派驻人员等方式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公示的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制止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配备称重计量设施、设备,健全车辆配载、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建立超限超载责任追究制度。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不得为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第三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人员、货物进出站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第三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的站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行业标准核定和管理。

汽车客运站应当实行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实名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客有效身份信息。

第四十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采用无车承运等方式发展货物运输。

货物运输无车承运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关信息系统,委托具有货运经营资质的企业、车辆和驾驶员执行运输任务,与受委托的货运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实现对货主和实际承运人信息服务、交易、运输、结算等环节全过程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合同,并按照规

定进行竣工质量检验,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与学员签订驾驶培训合同或者不按教学大纲、合同约定进行培训;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设施、设备或者改装培训车辆车载计时终端进行培训活动;

(三)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培训;

(四)委托其他不具备资质的机构,或者以报名点、招生处、分校等形式开展培训;

(五)未建立学员档案、培训记录或者伪造、篡改培训记录。

第四十三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二) 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三)具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应急保障措施以及相应的技术服务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用于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备案手续,领取车辆备案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对承租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原件进行查验,将有关信息在合同中载明,向承租人提供证件齐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车辆,并进行安全提示。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汽车租赁驾驶服务。

承租人应当具备驾驶租赁车辆相应的资格,并出示相关证件。汽车租赁期间因承租人过错造成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由承租人负责。

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为汽车租赁车辆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时,应当按照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对应的保险费率投保。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与保险公司共同开发保险产品,提高汽车租赁经营者抗风险能力。

第四章 京津冀区域协作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道路运输区域一体化发展,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建立道路运输协调机制,定期协商道路运输重大事项。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道路运输相关政策,应当统筹考虑与北京市、天津市道路运输的协调,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要求,促进道路运输区域协作和发展。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区域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区域道路运输管理信息共享和预警联动,解决跨区域道路运输纠纷,促进区域道路运输工作联防联治。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道路运输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道路运输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提高区域道路运输科技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实施动态监管,推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托互联网、云计算、卫星定位等先进科技手段,建设道路运输行业监管、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机制,相互通报道路运输相关信息,联合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车辆驾驶员有下列道路交通违法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查实后及时通报车辆所有人住所地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一)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在一个交通违法记分周期内有两次满分记录的;

(三)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依法被吊销、注销、撤销和降级机动车驾驶资格的;

(五)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六)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使用拼装车辆、报废车辆、非法改装车辆和无车辆行驶证件或者使用伪造车辆行驶证件的,应当在依法查实后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移交相关车辆。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暂扣相应车辆或者相关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无法通知当事人并经公告九十日后仍不领取的,扣押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四)违反规定扣留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除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电子标识的,由车辆所有人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关闭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屏蔽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信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四小时未停车休息二十分钟或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驾驶员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超过八小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相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经营的;

(二)不按照核准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拒绝享受减免票待遇的乘客乘车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包车客运经营者按照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班车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中途将乘客交给他人运输、甩客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装卸行李和包裹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车辆道路运输证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巡游车上使用巡游车车体颜色、专用标志、计价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相关专用标志、计价器,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巡游车车窗上贴有色膜、使用有色玻璃或者巡游车拒绝载客、网约车巡游揽客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出借、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以及巡游车服务监督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年内三次以上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由发证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学员档案、培训记录或者伪造、篡改培训记录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设施、设备或者改装培训车辆车载计时终端进行培训活动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培训,或者委托其他不具备资质的机构培训,或者以报名点、招生处、分校等形式开展培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未领取车辆备案证明文件的车辆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非法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数量,处每辆车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数量超过十辆的,责令汽车租赁经营者停业整顿并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和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巡游车,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一种出租汽车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网约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一种出租汽车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从事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和港口经营企业、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证件,包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第七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五、承包经营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怎么规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转让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才可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判断“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比如已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

2. 经发包人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人同意,而不像转包、出租、互换只需向发包人备案。一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得原有的承包关系终止,发包人与受让方要确定新的承包关系。尤其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农户转让,发包人与受让方的关系也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的内部关系。受让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否具有承包经营的能力,直接关系承包义务的履行。二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使承包人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即失去在农村的生活保障。如果由承包人随意转让,就可能出现某些人为了欠债还钱或者游手好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因此,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发包人同意是必要的。同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转让的,发包人应当准许。

3. 受让方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一是,受让方必须从事农业生产。从事工业、商业等生产经营的人不得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二是,受让方是农户。企业、城镇居民等非农户不能成为受让方。要求受让人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可以保证土地的农业生产用途,满足其他农户对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需求。 承包人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对于已经转让的,不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受让方都应与发包人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对于未转让的部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应重新调整承包关系,变更原有的承包合同

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实施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和省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5]1号)、《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甘政办发〔2015〕27号)和《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甘财办〔2014〕22号)等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省、市州和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应充分利用国土资源部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以下简称国土“二调”)等成果数据,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测量测绘,降低工作成本。

  第四条 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和“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安排

  第五条 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及方向:

  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县(市、区)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土地承包档案资料收集整理,耕地测量测绘和承包地权属调查等查田勘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印制,农村土地确权数据库和土地承包信息平台建设,农村土地确权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农村土地确权检查验收,农村土地确权成果整理等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有关的费用支出。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经费和机构运转经费等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无关的费用支出。

  省级农村土地确权数据库和土地承包信息平台建设、全省农村土地确权调查软件和管理软件统一招标采购、省级农村土地确权政策宣传培训和省级农村土地确权检查验收等工作经费,从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使用计划:

  省级财政根据国土“二调”公布的各县(市、区)农村集体耕地面积,在中央财政每亩补助10元的基础上,每亩补助6元(其中:甘南、临夏、陇南、天水、定西等地形地貌较为复杂的5 个市州,每亩补助7元;其他地区每亩补助5元),从2015年起分3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 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分配:

  中央和省级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由各县(市、区)包干使用。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与市县安排的资金应统筹使用和管理。3年内,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按照国土“二调”农村集体耕地面积安排补助结束后,不再安排补助资金。各地在3年内没有完成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或因工作质量验收不合格返工形成的资金缺口,由各地自行解决。

  第八条 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年度预算申报:

  各市州和县(市、区)应做好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进度与补助资金年度安排情况的衔接。每年4月底前,各市州和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根据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情况,向省财政厅报送下年度确权登记颁证面积计划和补助资金申请,同时抄报省农牧厅。

  第九条 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拨付: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50日内,省农牧厅拟定以奖代补资金分配计划,经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抄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负责按农牧厅确定的以奖代补资金分配计划在10日内下达资金指标。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确权颁证工作进度安排拨付确权颁证补助资金。市县财政部门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由省农牧厅、省财政厅共同管理,监督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总结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有关县(市、区)及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管理制度、信息报送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和信息报送,并接受财政、农牧、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市州和各县(市、区)应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或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农牧厅。

  第四章 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省农牧厅、省财政厅建立完善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确权登记颁证补助资金实行绩效管理。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并作为下年度资金分配因素之一。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项目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对照项目绩效管理的内容和具体指标,按期完成项目绩效自评价,将自评报告报送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县(市、区)项目绩效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将评价结果报送省农牧厅。

  第十六条 省农牧厅在市(州)绩效评价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实地抽查考评,并将评价结果及时报送省财政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农牧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执行期5年。

七、转让公司经营权

转让公司经营权是一项重要的商业决策,涉及到公司的战略规划和未来发展方向。在进行转让前,公司需要仔细评估和准备,以确保顺利完成交易并最大限度地实现利益。

转让前的准备工作

在决定转让公司经营权之前,公司管理层应该进行充分的准备工作。这包括:

  • 审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确保公司具备转让的基本条件。
  • 评估公司的价值,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
  • 制定转让计划,包括时间表、相关方的沟通和协调等。

寻找买家

一旦准备工作完成,公司可以开始寻找潜在的买家。以下是一些寻找买家的常见方法:

  • 通过商业中介机构寻找潜在买家。
  • 与行业内其他公司进行接触,了解是否有对公司感兴趣的买家。
  • 利用互联网和社交媒体平台进行广告宣传,吸引潜在买家的注意。

进行交易

一旦找到合适的买家,公司可以开始进行交易。以下是交易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 签订保密协议,确保公司的商业机密不会泄露。
  • 进行尽职调查,了解买家的资质和信誉。
  • 与买家进行谈判,商定转让的具体条款和条件。
  • 起草并签署正式的转让协议。

转让公司经营权是一项复杂的过程,需要公司管理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通过合理的准备和谨慎的操作,公司可以实现转让的顺利进行,并为公司的未来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八、公司经营权转让协议

公司经营权转让协议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件,用于规定一方将其所拥有的公司经营权转让给另一方的相关事宜。在商业交易中,公司经营权的转让可能涉及到重大的财产和利益,因此,双方必须明确并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协议背景

在双方达成公司经营权转让协议之前,双方应当详细阐述交易的背景和目的。这包括双方公司的背景信息、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意向和目标,以及交易所涉及的具体公司经营权的范围和内容。

转让条款

转让条款是公司经营权转让协议中的核心内容,它规定了转让方将其公司经营权转让给受让方的具体条件和要求。以下是一些可能包含在转让条款中的关键条款:

  • 转让方式:明确规定公司经营权的转让方式,例如股权转让、资产转让等。
  • 转让价格:确定公司经营权转让的价格和支付方式。
  • 转让条件:规定交易完成的必要条件,如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或满足法律法规的规定。
  • 保密义务:明确双方在转让过程中的保密责任和义务。

法律责任

在公司经营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这包括:

  • 违约责任:规定一方未能履行协议条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 争议解决:明确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可以选择仲裁、诉讼等方式。
  • 法律适用:确定适用于该协议的法律法规。

其他条款

除了转让条款和法律责任条款外,公司经营权转让协议还可以包括其他一些重要的条款,以更全面地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知识产权:规定转让方是否将相关的知识产权一并转让给受让方。
  • 非竞争条款:约束转让方在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转让的公司经营权相竞争的业务。
  • 通知:规定双方之间通知的送达方式和时间。

公司经营权转让协议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它确保了公司经营权转让交易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双方在签署协议之前应当充分了解协议的各项条款,并在需要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九、采购特许经营权合同

采购特许经营权合同是一种在商业领域中常见的合同形式。特许经营权合同可以定义为当一个公司拥有一种特定的商业模式、品牌或专利技术,而另一个公司希望利用这种模式、品牌或技术来经营业务时,双方通过签署特许经营权合同来达成合作关系。这种合同形式在现代商业环境中越来越常见,被广泛应用于各个行业。

采购特许经营权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特许经营权的拥有者(即授权方)能够控制和保护其商业模式、品牌或技术,并使其得到有效的传播和应用。另一方面,特许经营权的受让方(即被授权方)通过签署合同可以获得权威认可、品牌影响力和专业支持,从而在市场上获得更好的竞争优势。

特许经营权合同的重要条款

采购特许经营权合同通常包含以下重要条款:

  1. 合同双方的身份和背景介绍:合同应明确特许经营权的拥有者和受让方的详细信息,包括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2. 特许经营权的范围和内容:合同应明确特许经营权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例如特许经营的品牌、产品或技术的使用权。
  3. 特许经营权的期限和地域限制:合同应明确特许经营权的有效期限以及受让方可以经营的地域范围。
  4. 使用权的费用和支付方式:合同应明确受让方需要支付的使用费用,以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5. 品牌形象和标准:合同应明确特许经营权的拥有者对品牌形象和标准的要求,以确保品牌一致性和市场形象的统一。
  6. 培训和支持:合同应明确特许经营权的拥有者向受让方提供的培训和支持内容,包括运营指导、营销支持等。
  7. 知识产权和保密条款:合同应明确双方对知识产权和商业机密的保护责任和义务。
  8. 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合同应明确双方在违约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特许经营权合同的优势与风险

采购特许经营权合同对于特许经营权的拥有者和受让方都存在一定的优势和风险。从拥有者的角度来看,特许经营权合同可以帮助其扩大市场份额,推广品牌形象,并获取更多的收入。特许经营权的拥有者可以通过向受让方收取使用费用来获取稳定的经济回报,并通过合同要求保持品牌一致性来保护其市场形象。

但是,特许经营权的拥有者也面临一定的风险,例如受让方的无效经营和品牌声誉的损害。如果特许经营权的受让方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问题,导致品牌形象受损或市场份额减少,这将对特许经营权的拥有者造成不利影响。

从受让方的角度来看,特许经营权合同可以帮助其快速进入市场,并借助特许经营权的拥有者的声誉和专业支持获得竞争优势。受让方可以利用特许经营权合同中规定的品牌形象和标准,提供一致的产品和服务,从而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和忠诚。

然而,特许经营权的受让方也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例如,特许经营权合同可能存在一些限制,例如期限和地域范围的限制,限制了受让方的发展空间。此外,使用特许经营权还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对于一些小型企业来说可能是一大财务压力。

如何制定有效的特许经营权合同

制定有效的特许经营权合同对于特许经营权的拥有者和受让方来说都至关重要。以下是一些建议:

  • 详细定义特许经营权的范围和内容。合同应明确特许经营的品牌、产品或技术的使用权。
  •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明确特许经营权的拥有者和受让方在合作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 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机密。合同应明确双方对知识产权和商业机密的保护责任。
  • 制定合理的费用和支付方式。合同应明确受让方需要支付的使用费用,以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 规定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合同应明确双方在违约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总之,采购特许经营权合同是一种有效的商业合作形式,可以帮助特许经营权的拥有者和受让方实现双赢。合同的制定和执行需要双方共同努力,以确保合作关系的稳定和长久。

十、经营权包括?

经营权(managerial authority)的定义:私有企业的经营权是指董事会及经理人员代表公司法人经营业务的权利。而国有企业的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所以说,所谓经营权是指企业的经营者掌握对企业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

企业的经营只有拥有了企业法人财产的经营权之后,才能根据市场的需要独立做出企业的经营决策,自主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时适应市场的变化的所有权的一种权能。

与所有权相比,经营权少了一个收益的权利.。

不变更生产资料的所有制性质,依法占有、支配和使用所有者的生产资料和商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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